燃气加臭装置基本规定
加臭剂质量和加臭量
加臭剂的气味应明显区别于日常环境中的其他气味,且气味消失缓慢。
加臭剂除应符合本规程第3.1.1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加臭剂浊点应低于-30℃;
2 在燃气管道系统中的温度及压力条件下,加臭剂不应冷凝;
3 加臭剂溶解于水的程度不应大于2%(质量分数);
4 在有效期内,常温常压条件下储存的加臭剂应不分解、不变质;
5 在管道输送的温度和压力条件下,加臭剂不应与燃气发生任何化学反应,也不应促成反应;
6 加臭剂燃烧后不应产生固体沉淀;
7 加臭剂及其燃烧产物不应对人体有毒害,且不应对与其接触的材料和输配系统有腐蚀或损害;
8 加臭剂应具有在空气中能察觉的含量指标。
当城镇燃气自身气味不能使人有效察觉和明显区别于日常环境中的其他气味时,应进行补充加臭。
城镇燃气加臭剂的添加必须通过加臭装置进行,燃气中加臭剂的Z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
2 有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对于含有C0的燃气,空气中C0含量达到0.02%(体积分数)时,应能察觉。
加臭量的检测
应定期对城镇燃气管道内的加臭剂浓度进行检测,并应作好记录。
加臭剂浓度检测点应根据管网和用户情况确定,并宜靠近用户端。
应保证用户端加臭剂Z小检测值符合本规程第3.1.4条的规定。
加臭量的检测应采用仪器检测法。检测仪器可采用气相色谱分析仪和加臭剂检测仪。